增值稅發票使用規定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和按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銷售的貨物屬于免稅項目;
二、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自用或贈送他人的貨物(按規定應征稅的除外);
五、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六、取得的各種賠償性收入;
七、直接銷售給使用單位的機器、機車、汽車、輪船、鍋爐等大型機械電子設備;
八、商業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
九、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
十、其他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項目。
第十五條 開具專用發票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號、。逐份、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填開,所有欄目必須填寫齊全,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單位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使用紅色印泥,并加蓋在覆蓋“開票單位”一欄位置。嚴禁超限額填開。
第十六條一般納稅人開具手工版專用發票時,凡未達到所限面額最高一位的,必須在“金額”、“稅額”欄合計(小寫)數前用“¥”符號封頂、在“價稅合計(大寫)”欄大寫合計數前用“?”符號封頂。
第十七條 一般納稅人使用拾萬元版專用發票,其填開的銷售金額必須達到所限面額的最高一位。
第十八條 使用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不得轉借、轉讓、借用、虛開專用發票;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用發票的使用范圍;不得擅自攜帶、郵寄、運輸空白專用發票。
禁止倒買倒賣專用發票。
第十九條 專用發票只限于贍買者自己使用,并不得帶到縣(市、區)以外填開。一般納稅人臨時外出經營或結算貨款,需要將專用發票帶出縣(市、區)以外,省境內填開的,必須向國家稅務機關辦理《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提出帶票申請,經縣級國家稅務機關批準后,在國家稅務機關另行購買零份專用發票,不得攜帶自己原購買的專用發票,嚴禁將專用發票攜帶出省。我省一般納稅人臨時到省外銷售貨物,需要向購貨方開具專用發票的,只能回原地補開。對外省一般納稅人臨時來我省經營,我省一般納稅人在省境內臨時跨縣(市、區)經營,未持《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的,經營地稅務機關按6%征收率征稅。
由省級組織召開的訂貨會、交易會、商品展銷會等。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由省國家稅務局批準并作單獨規定;由地、縣級組織召開的訂貨會、交易會、商品展銷會等,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由地級國家稅務局批準,并報省國家稅務局備案。
第二十條 對使用電腦版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應實行限額填開,其填開限額標準由地級國家稅務局確定;對限額超過百萬元的(含),應報經省國家稅務局批準。一般納稅人開具電腦版專用發票后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第二十一條 匯總填開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應在填開的專用發票后附上銷貨清單,并在銷貨清單上加蓋企業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銷貨清單由各地國家稅務局按照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統一式樣監制。
第二十二條 國家稅務機關對下列一般納稅人的專用發票可實行代保管辦法:
一、新認定的(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
二、不具備保管條件的;
三、有專用發票違章行為的;
四、其他經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確定,需要實行代保管專尉發票的。
實行代保管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需要填開專用發票,應提供國家稅務機關規定的有關手續,到國家稅務機關自行填開,并加蓋企業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應向國家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提供有關手續,由國家稅務機關代開。國家稅務機關代小規模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除加蓋納稅人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外,還必須在專用發票底端的中間位置,加蓋全國統一式樣的稅務機關代開專用發票專用章,并同時征收稅款。
第二十四條 領購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應建立健全專用發票管理制度,按月向國家稅務機關報告專用發票購、用、存情況,用票單位還應設專人管理專用發票,并有保險柜(箱)保管。
第二十五條 專用發票存根聯由一般納稅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為十年保管期滿后,報經縣級國家稅務局批準,由縣級國家稅務局監督銷毀。
第二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被盜專用發票,應于當天向國家稅務機關報告,地、縣級國家稅務局應按照“全國丟失被盜增值稅專廂發票查詢報警系統”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對一般納稅人丟失、被盜一本(含)以上專用發票和稅務機關丟失、被盜專用發票,地級國家稅務局應于5日內向省國家稅務局書面報告,并隨時報告查處情況。地級國家稅務局的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丟失、被盜單位、時間、地點、版面、聯次、數量、字軌號碼、填用情況和基本經過以及已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被盜專用發票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國家稅務機關報告;
二、向公安機關報案;
三、在當地報刊、電視上申明作廢;
四、在《稅務報》登載申明作廢。注:當地稅務報登載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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